責任險中增加被保險人(Additional Insured)條款問題(一)

 

如果一件工程計畫或者被保險物件牽涉多方利益,最常見的做法是將每一個有保險利益的關係人都加在保險單裡成為被保險人,這種作法在一般工程保險和財產保險中也許不會發生太大爭議,但是在第三人責任保險單裡任意增加被保險人則易引發日後理賠時的爭議,尤其是可能造成違反安排該項保險的初衷。

專業律師對法律條文十分熟悉,但是對保險條款的安排未必有時間通盤瞭解,有時在商業合約中要求指定某某保險或所有保險單均將其代表的當事人列為被保險人,這種作法未必保護自己的當事人,可能反而造成無法用該保險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在商業合約中常見的要求是買方在合約條款要求賣方承擔所有的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自然這裡所言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因該合約執行的交易或工作造成者,例如蓋一棟房屋,如果承造公司在蓋房子的時候,造成鄰屋損害或路人受傷,均由承造公司自行承擔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類似的商業約束常在銷售給美、加、歐洲地區的產品銷售合約中出現,買方要求賣方(台灣的製造商)承擔所有因為產品瑕疵造成的第三人賠償案件,常用的術語為Hold Harmless Agreement,即買方要求賣方在發生事故時,保護買方不受第三人損害賠償的追索,而由賣方自行承擔該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但是我們應當瞭解Hold Harmless Agreement 的約束與購買保險與否沒有直接關連,換言之,即使賣方沒有購買保險,而商業合約上有Hold Harmless Agreement,賣方仍然需要承擔因為這個條款所轉嫁的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

進一步分析被保險人的問題,許多買方要求賣方在賣方的第三人責任保險單中加上自己公司的名字成為被保險人,台灣的保險公司不分緣由,再加上不學無術的保險仲介,在保險單上加買方為被保險人,如果發生事故,該事故確實係賣方的產品或執行服務造成該第三人的侵權,用賣方的保險單來賠償自然順理成章,但是如果事故與賣方不相干時,要由賣方的保險單來賠償或抗辯豈不是非常怪異、冤枉?在這種情況,賣方與賣方的保險公司應當非常慎重的瞭解多加一個被保險人到底代表什麼意義?在保險單條款上應明白說明多加的被保險人的保險權益有什麼樣的限制,否則平添保險公司的賠償負擔,也可能造成重複保險,受益一方反而增加分擔賠款的困擾和理賠程序上的拖延。

在發生第三人責任事故時,原來保險單的持有人或要保人(即原始購買該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否允許增加的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果沒有事先的規範,原來要保人的保險權益有可能受到損害而不自知。原來的商業考量和善意可能最後損害自己的權益,所以無論是要保人本身或保險公司均不該輕易讓其他人員成為增加的被保險人。

 

2008年0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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